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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私人财富管理协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法院如何排除执行?

2024-06-07

在婚姻关系的有效期间内,若其中一方对外产生了债务,且债权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说明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那么只有负债的那一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若试图将未负债的配偶方作为被告,或试图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这在法院很难获得支持。

在夫妻关系的持续期间内所获取的财产,除非有特别的约定,否则都将被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当法院需要对夫妻共有或者某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以偿还其中一方的债务时,如果未负债的配偶方以该财产为夫妻共有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对其份额的执行,那么法院将会对未负债配偶方的财产份额进行排除执行。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815号

案情简介:由于赵某军及其同伴未遵守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一初字第23号的民事判决,债权人华某因此向司法机关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法院根据相关法规,对赵某军和刘某名下的、被视为他们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和执行。然而,刘某在后续的进程中提出了执行异议。其依据是,双方在2014年7月22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含位于XXX聊城市财局家属院、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产等,全部归属女方。”刘某坚称,该房产已按协议归属其个人,因此法院的查封行为存在错误。

法院认为:一方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18日作出了(2013)聊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对赵某军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然而,赵某军与刘某在之后的2014年7月22日才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值得注意的是,任何对已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进行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执行的行为,都是无法对抗申请执行人的。

从另一方面来看,尽管《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规定涉案房产归刘某个人所有,但这种处分若未经过正式登记,则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因此,刘某仅凭《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并不能获得足以阻止对涉案执行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再者,执行法院在(2018)鲁1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中已明确指出,“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这样的裁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刘某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民事权益。

案件评析:在本案中,赵某军为债务人,法院对登记在其与妻子名下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并且执行法院在执行裁定中确认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查封、拍卖时仅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故法院驳回了其排除执行的请求。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339号

法院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获得的财产均视为共同所有。沈某金和孙某华二人在1988年1月8日正式登记成为夫妻,随后在2001年底至2002年初共同购置了位于上海市长宁路**号的两处房产。尽管这两处涉案房产仅登记在沈某金的名下,但由于它们是在沈某金与孙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因此应被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杨某彬与沈某金之间的借贷争议已通过法院审理,并已有法律文件确认,其中孙某华并非债务人。基于此,孙某华作为上海市长宁路**号两处房产的共同所有人,她完全有权利根据她所拥有的份额,排除杨某彬对这部分财产的执行请求。

案件评析:在本案中,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负债一方名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另一方有权对其享有的份额排除执行。

故而,针对夫妻双方共同持有的不动产,不论其是登记在双方名下,还是单独登记在负债方名下,当债权人提出强制执行要求时,另一方均有权援引《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外部人员对执行提出异议的相关条款,申请排除对其所拥有份额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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