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是配偶一方债务的责任财产,债务形成后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的,不能排除配偶一方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判决执行共有房屋中50%的份额。
关键词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离婚协议 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刘某坤与陈某贤原本是夫妻,但在2019年1月14日,他们决定结束这段婚姻,于是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这份协议中,他们约定了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方式,其中包括2015年5月购入的并登记在陈某贤名下的房产将全部归陈某贤所有。此外,他们还明确了在婚姻期间并没有共同的债务,任何一方的债务都将由该方自行负责。
然而,在此之前的2018年11月30日,刘某华因设备租赁的争议向韶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到了2019年12月18日,韶关仲裁委作出了裁决,要求刘某坤支付刘某华租金、使用费和违约金。
在仲裁期间,刘某华曾试图将陈某贤也列为当事人,并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财产保全,但仲裁委只同意了后者。裁决生效后,刘某华向法院申请了执行。
但在2021年3月10日,陈某贤对执行其名下的房产提出了异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刘某华对此表示不满,于是在2021年4月13日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刘某坤和陈某贤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无效,同时要求陈某贤对刘某坤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在一审庭审中,刘某华修改了其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而在二审中,他再次修改了请求,希望能够对陈某贤名下的房产的50%份额进行执行,以偿还其债权。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初驳回了刘某华的所有诉讼请求,但刘某华对此表示不服,并提起了上诉。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新的判决,允许在特定金额范围内执行陈某贤名下的房产的50%份额,以偿还刘某华的债权,同时驳回了刘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债权人是否有权撤销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无偿转让自身财产份额给另一方的约定,并强制执行以偿还债务。
在刘某坤与陈某贤于2019年1月1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陈某贤名下的301房,全部归陈某贤所有。这实际上意味着刘某坤将其所持有的50%产权无偿转让给了陈某贤。然而,刘某坤对刘某华的债务是在其与陈某贤离婚之前,也就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刘某坤这种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显然对债权人刘某华造成了潜在的损害。依据合同法第XX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基于这一法规,刘某华提出撤销该转让行为的请求是合理且合法的,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审判决以离婚协议签署时间早于刘某华向陈某贤主张权利的时间为理由,驳回了刘某华的撤销请求,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应予以更正。关于陈某贤提出的抗辩,即涉案房产实际上是由其子刘某刚出资购买,因此应归刘某刚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实行登记对抗制度,因此,房产的购买资金来源并不影响法律对房屋产权人的认定。
在离婚协议中,刘某坤无偿转让其50%产权给陈某贤的条款被撤销后,刘某华要求在其债权范围内强制执行该房产的请求是合法有据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
一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3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890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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