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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案涉三理财账户转出资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2024-07-08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对自己名下账户内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的大额资金转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账户内资金为他人所有,可以认定为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一、关于案涉三理财账户转出资金应否认定为魏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问题

1.关于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首条次项条款,并结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的具体指导意见》(法发[1993]32号)第七条之精神,当面临个人资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的界限模糊不清时,应由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若此方无法提供确凿证据,且法院亦难以通过调查核实其主张,则通常会将相关财产视为夫妻共同所有。

就本案而言,经核查,三个理财账户的开设者为魏某,依法确认魏某为账户内资金的合法所有者。魏某在上诉过程中提出,这三个理财账户内的资金实为孙某进行股票投资及其所得收益,而非魏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四刑初字第71号刑事案件中,魏某与孙某均在询问笔录中提及,孙某曾利用包括李泽强、魏东在内的多个账户进行股票操作,且孙某还曾协助魏某进行股票交易。尤为关键的是,魏某本人亦在笔录中清晰表示,孙某并未直接使用魏某的账户进行炒股活动。

本刑事案件的判决明确指出,孙某通过李泽强与魏东的账户投入股市的本金总额达到2800余万元,且这些资金在大约2010年已悉数返还至孙某名下。值得注意的是,孙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两次证词,与先前在相关刑事案件询问阶段的陈述,在涉及炒股的具体证券账户详情、时间跨度、账户持有人、资金数额、卡号信息、资金来源及用途等核心要素上,均存在显著出入。进一步而言,孙某所声称的炒股本金高达4000余万元及所获收益约8000余万元的证词,并未能与一审法院详细调取的三个理财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以及证券账户的资金流入流出情况相吻合。

鉴于此,一审法院审慎认定孙某的证人证言未能充分证明所涉账户内的资金为其个人所有。相反,鉴于这些资金发生在魏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作出合理分割的决定,这一处理方式是恰当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魏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即主张这三个理财账户中的资金不应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关于魏某转出资金应否认定为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利。”这一条款明确界定了夫妻间对共有资产的权益平衡。基于此,任何试图隐瞒或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均被视为对配偶财产权益的侵犯。审视本案,魏某在涉及三个理财账户资金来源及其构成的陈述上,前后出现了显著的不一致之处,且对于其个人账户内异常庞大的资金流动,尤其是远超日常生活开支的大额资金转出,未能给出合理且令人信服的解释或证明。进一步地,魏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未能有效证实账户内资金的实际归属为他人所有。

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节及已掌握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作出了合理推断,即认定这三个理财账户中发生的大额资金转出行为,实为魏某所采取的隐藏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手段。这一结论不仅符合案件事实,也充分依托了相关法律条文作为支撑,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定应当得到维持,以确保法律的公正与权威得以彰显。

3.关于转移财产数额的认定。魏某上诉主张案涉三理财账户流水中扣除投资账户重复使用资金即关联账户重复资金后,实际转出金额共计186834449.07元,且其中141267297.28元已经支付给孙某及其关联人员,不应认定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经过细致审查,案涉三个理财账户与李某强、魏某各自账户间的资金流转存在时间上的非同步性,且缺乏确凿证据显示这些资金转移属于同一笔款项的循环。特别地,尾号9999账户内一笔具体数额的资金提现后,随即存入李泽强尾号3017账户,但缺乏直接证据显示该笔资金随后又回流至魏某名下账户。此外,尾号5577账户接收的200万元转账,并未出现在一审法院根据申请调取的魏某其他19个银行账户记录中,魏某主张从该金额中扣减的理由不充分。再者,该账户内用于投保的340万元保险金,虽经魏某赎回后重新购买,但截至一审统计时点仍未赎回,鉴于其资金来源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资产,其现金价值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被扣减。魏某声称仅450余万元的资金与其相关,其余均为第三方或李某存入,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他资金的非关联性,反而其承认李某有资金注入,进一步印证了账户内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对于魏某提出已向孙某及其指定方支付巨额资金,从而否认隐藏、转移财产的说法,鉴于其关于账户资金全为孙某投资及收益的断言缺乏证据支撑,且支付行为缺乏合理的法律关系基础,故本院不予采纳。魏某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专项审核报告》虽纳入了李泽强与魏东的账户分析,但此二人账户资金并未被纳入李某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其资金流动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因此魏某据此要求扣减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通过详尽核查案涉三账户的资金流动详情,采用科学方法计算出魏某通过这些账户隐藏、转移的资金总额为380,985,747.39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鉴于魏某的非法行为,支持了李某要求分得该财产55%的诉求,此判决既合情又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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