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慎审理后认定,盛尊公司系由利招公司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架构。在二审阶段,利招公司向法院呈交了覆盖2016年至2018年的自身《财务审计报告》以及盛尊公司自2016年至2019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资料,旨在阐明两者间财务运作的独立性,进而主张利招公司无需对盛尊公司的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然而,本院经过细致分析认为,上述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等材料,其核心内容主要聚焦于公司的财务负债与盈利状况,却未能清晰勾勒出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之间资金流动的具体路径与模式,因此,这些证据在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方面显得力有不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明确规定:“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法有效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完全隔离时,该股东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利招公司未能通过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与盛尊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故本院依法判定,利招公司需对盛尊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2.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审过程中指出,尽管庞某已提交由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文件,意图证明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但经本院详尽复审发现,这些审计报告在关键之处存在显著疏漏,即未将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的、涉及本案执行的债务纳入华洋公司的财务报表之中,此等情形构成了明显的审计失误,故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
进一步而言,自华洋公司转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来,其运营行为显然违背了《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法定要求,未能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详尽的财务会计报告,并经由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审计。这一系列审计缺失不仅揭示了公司财务管理上的严重混乱,也直接指向了庞某作为唯一股东在履行其职责时的失职。因此,庞某必须承担由此引发的公司财产混同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此外,本院先前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亦明确提及,庞某所掌控的华洋公司与九顶塔公司之间存在着显著的财产混同现象,这一事实已作为法律依据,支持了对九顶塔公司名下财产就华洋公司债务进行执行的决定。这一系列证据链强有力地证明了庞某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行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明确规定,庞某作为责任主体,应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3.虽可以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时公司的出资等客观情况,虽反映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明确指出,鉴于瑞丰公司的唯一股东身份归属于冀东公司,冀东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与瑞丰公司之间的财产界限清晰、相互独立。然而,冀东公司与瑞丰公司在初审阶段所提交的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虽能反映公司设立或变更时的出资状况,却未能有效证明瑞丰公司的财产与冀东公司实现了完全的分离。
进入二审程序后,冀东公司进一步提交了瑞丰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详尽的会计报表、人员构成信息及经营合同等文件。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审计报告虽由瑞丰公司单方面委托完成,且显示其财务报表遵循了企业会计准则,如实反映了特定年份(如2015年及2017年)的经营绩效与现金流状况,但遗憾的是,它们并未能充分证明冀东公司的财产与瑞丰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现象。
同样,公司所展示的会计报表、内部人员结构以及经营合同等,固然彰显了瑞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资格及其对外经营的自主性,却未能触及财产独立性的核心证明要求。因此,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过审慎评估后决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即判定冀东公司需对瑞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法律依据充分,处理结果恰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三月十一日。
4.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无法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条款时,着重强调了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要求此类公司的唯一股东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截然分开的举证责任。若股东未能完成此项举证,则依法需对公司的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特别规定,作为法律适用的优先考量,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
就本案而言,能源公司虽试图通过提交置业公司2013至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及部分财务报表来证明财务独立性,但深入分析审计意见后,不难发现这些材料仅证实了置业公司财务报表编制的合规性与真实性,对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间财产是否真正分离的关键问题,却未能给出明确答案,因此未能达成能源公司所期望的证明效果。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审计报告附带的资产负债表揭示了一个重要事实:置业公司在成立初期即向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出了高达2900万元的资金,这一行为与能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表述相悖,后者坚称置业公司仅专注于案涉国储大厦的开发,并无其他业务及外部投资活动。
此外,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条款,进一步揭示了双方在财务层面的紧密联系,特别是关于置业公司财产的处置安排,更是指向了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财务非独立性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鉴于能源公司未能提供确凿且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与置业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能源公司应当被认定为需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5.没有全面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此案时指出,上岛公司作为陈某华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明确规定,陈某华负有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分离的责任。若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此点,陈某华则需对上岛公司所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二审阶段,陈某华与上岛公司联合展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等文件,旨在证明陈某华在公司设立之初已全额缴纳注册资金,并后续追加300万元投资开设了上岛咖啡白龙南路店,从而暗示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是分离的。然而,这些证据主要聚焦于注册资金的到位情况,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财产独立性的直接证明力显得不足。原审判决因此认定这些证据不足以支撑上岛公司财产独立的论点,这一判断是恰当的。
进入再审程序后,上岛公司进一步提交了涵盖2002年至2009年的审计报告及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特定时期的税收转账凭证,意图强化其财产独立的立场。然而,在深入分析这些审计报告后,问题逐渐显现:一方面,上岛公司曾声称对案涉房屋有300万元的投资,但这一重要信息在审计报告中并未得到体现;另一方面,关于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的经营活动,包括租房押金、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支付等关键财务数据,同样未在审计报告中得到反映。
具体而言,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上岛公司在与方园公司、伟程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不仅支付了租房押金,还持续支付了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直至店铺停业。然而,这些重要的财务活动在审计报告中却不见踪影,这无疑削弱了审计报告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综上所述,上岛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在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陈某华个人财产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些证据未能充分、真实地反映上岛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因此不能作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有效依据。
关于审计报告未纳入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经营细节的原因分析,首要考量的是上岛公司在原审阶段的解释:其指出作为合同签约方,该店实则是内部承包给符某,由符某全权负责装修、投资及运营,因此其财务独立于上岛公司财务报表之外。此说法若成立,则意味着上岛与符某间存在明确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在此框架下,上岛收取承包费既符合其商业身份,也遵循市场常规。然而,将一家重要分支机构的经营完全排除在母公司财务体系之外,这一做法在财务透明度及合规性上显得不合逻辑。
再者,符某在原审中的另一说法是,上岛咖啡白龙南店为其与林某合伙的加盟店,且因身为老员工而获得了加盟费的豁免。这一叙述构建了一个特许经营框架,按此逻辑,符某作为被特许方,理论上应支付相应的加盟费用,即便有所减免,也需有正式记录或协议支撑。鉴于符某与上岛公司的特殊关系,其免加盟费的陈述缺乏足够的独立证据支持,难以被视作确凿无疑。
进一步地,在再审过程中,陈某华虽坚称上岛公司与该店无直接关联,非加盟关系,但其表述与先前上岛公司及符某的陈述存在显著冲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不论上岛与符某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是内部承包抑或特许经营,符某作为经营者向上岛公司支付合理费用是商业实践中的普遍要求。因此,上岛公司及陈某华关于白龙南店经营与上岛公司财务无关、无需在审计报告中体现的主张,缺乏合理性和说服力。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审计报告中对于特定年份(如2009至2011年)的表述包含多项保留意见,主要涉及货币、存货、固定资产及主营业务相关财务数据的核查不充分。这些保留意见直接指向了审计过程中因条件限制未能完成的必要审计程序,进而影响了审计报告的全面性和准确性。特别是对上岛公司重要投资及经营活动的遗漏,如白龙南店的相关财务记录,更加凸显了审计报告的局限性。
尽管审计报告声称上岛公司的财务报表严格遵循了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制度》的规范,声称其公正地揭示了公司当年度的经营绩效。然而,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形,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上岛公司在租赁特定房产后,投入巨资300万元用于开设上岛咖啡白龙南店,并依托此房产进行运营。遗憾的是,这一关键性投入及其经营成果,在审计报告中却未见踪影。同时,审计报告本身亦坦诚地对部分审计内容持有保留意见,这进一步削弱了其全面性和准确性。
鉴于上述审计报告的局限性,凯成公司提出合理质疑,认为该报告无法全面、真实地映射上岛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更无法作为上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陈某华个人财产的充分证据。这一主张并非无的放矢,而是建立在审计报告实际内容缺失及保留意见存在的基础之上。
原审判决在认定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的装修、经营及资金投入未在审计报告中体现这一点时,其判断是准确的。然而,随后依据这份存在明显不足的审计报告来断定上岛公司财产与陈某华个人财产完全分离,进而免除陈某华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这一结论显然缺乏坚实的证据支撑,且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偏差。
因此,本院决定对原审判决中的这一错误认定进行纠正,以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准确性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案例索引: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6.公司与股东分别制作的相互吻合的审计报告,能够相互财产独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看,新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湾港股份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本案一审中,北部湾港股份公司已提交《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其与新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且该证据与新力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等在案证据相互吻合,北部湾港股份公司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无需进行鉴定,故本院对瓮福国际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69号;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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