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基本案情
孟某秀的身份是纠某娟的亲生母亲,而纠某娟与孟某泉则是结为连理的夫妻,两人在2011年正式步入婚姻殿堂,并共同孕育了一个孩子。然而,自2013年起,纠某娟的生活遭遇了重大变故,她被诊断出患有精神疾病,失去了对自我状况的认知能力,同时也丧失了从事劳动的能力。
时间推移至2019年2月11日,纠某娟的病情迫使她不得不入院接受治疗。在此期间,孟某秀以及纠某娟的兄长和嫂子轮流在医院内给予了无微不至的照顾。关于纠某娟的医疗费用,则是由她的哥嫂先行垫付,并已另案向孟某泉提出追偿请求。
随着纠某娟病情的稳定并得以出院,孟某秀并未因此松懈,而是连续九次亲自带领纠某娟前往专门的精神疾病医院及康复中心进行后续治疗与康复。这一系列治疗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均是由孟某秀一人默默承担。
面对如此沉重的经济负担,孟某秀最终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她向法院递交了诉讼申请,要求孟某泉作为纠某娟的法定配偶,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偿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总计金额达到了214,866.21元。
02、法院审理
经过审慎的法庭审理,法院确认:在婚姻关系的有效期间内,夫妻双方间存在着法定的相互扶助与供养责任,这一义务在任一方失去独立生活能力时显得尤为关键,且配偶双方均为这一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与义务,是婚姻这一社会契约的直接产物,它随着婚姻关系的建立而确立,并随着婚姻关系的终结而自然终止。进一步而言,当婚姻关系解除后,若子女因故无法独立生活,拥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则依法承担起抚养子女的责任。
鉴于上述法律原则,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于孟某泉与纠某娟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且在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另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原告孟某秀,作为实际支付了医疗费用等损失的第三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孟某泉提出返还请求。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孟某泉向原告孟某秀偿付垫付款共计65,611.1元。
判决宣布后,双方均表示不服,并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了上诉。然而,二审法院经过细致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了双方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原判。
03、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一千零五十九条条款明确指出,婚姻存续期内的夫妻双方,需依法承担相互扶养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在任一配偶因故无法独立生活时显得尤为重要,此时,另一配偶便成为了提供供养与扶助的首要责任主体。同样,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那些因客观原因无法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他们享有要求父母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的法定权利。这里所指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涵盖了仍在接受高中及以下教育阶段的个体,或是因健康原因(如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人。
在探讨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与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适用层级时,对于已婚但无法独立生活的成年人而言,其扶养责任的优先承担者需从“婚姻”这一核心要素出发进行考量。婚姻,作为社会生活中极具法律效力和社会意义的行为,它不仅确立了男女双方之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更构筑了家庭稳定与和谐的基础。因此,在婚姻关系有效期间,配偶间的相互扶养义务自然而然地成为了首要考虑,这是维系婚姻及家庭完整性的基石。
具体而言,当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因故无法自理时,其配偶应首当其冲地承担起扶养责任。若配偶未能积极履行这一义务,而由具有经济能力的父母代为照顾,则父母在履行完毕后,有权依法向未履行扶养义务的配偶进行追偿。然而,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原有的夫妻扶养义务也随之解除,此时,若该成年子女仍无法独立生活,其经济上有能力的父母则成为了承担抚养责任的首要对象。
0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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