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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与配偶设立的“夫妻公司”如何认定为无效合同?

2024-07-18

裁判观点

被告在《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其与配偶二人作为股东的某公司无条件承担与其有关的一切经济连带责任。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该公司系由被告与其配偶共同设立的“夫妻公司”,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应当认定该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承诺可以认定为该公司具有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


裁判文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民再256号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蒲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中铁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蒲某、苏某云、兰州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中铁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4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路桥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裁定提审本案,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终157号民事判决、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被申请人向某路桥公司支付设备款2773000元、前期项目费用2780500元;3.判决蒲某、苏某云向某路桥公司支付管理费16206900元;4.判决某化工公司对蒲某、苏某云应付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驳回蒲某全部反诉请求。

论点与论据重构:

  1. 关于《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效力的争议
    原论断中将该合同视为无效之判定,其法律依据的适用被质疑为不恰当。首要理由是,该合同源于某路桥公司与蒲某双方自愿、无欺的协商,且双方间的行政从属与雇佣关系已通过《劳动合同》得以明确。再者,路桥公司不仅为项目注入了核心资源,包括人力、技术、资金、设备等,还切实承担了项目运营中的各项风险,实为项目的核心经营者。此外,从实际执行层面看,路桥公司主导了项目的全周期管理,严格履行了合同赋予的各项职责。最后,需强调的是,路桥公司与中铁某局某公司间的合约,与路桥公司内部和蒲某之间的承包关系,应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范畴,各自效力应独立评估,不应相互牵连。
  2. 管理费支付的合理性探讨
    即便假设前述合同被判定为无效,蒲某依据公平原则及实际服务接受情况,仍有义务参照合同条款向路桥公司支付管理费。路桥公司始终深度介入项目管理,包括施工规划、设计变更审核及财务结算等关键环节,其贡献不容忽视。原审判决在此方面的处理,被指存在偏离司法惯例之处,应予调整。特别是,合同中的管理费条款,作为工程款内部结算机制的一部分,其存在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
  3. 某化工公司担保责任的认定
    某化工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其印章真实无误,充分表达了其愿意为蒲某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愿。鉴于公司性质的特殊性(一人有限公司),该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得到认可,即便未经股东会决议,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相关条款,亦不影响其有效性。此外,化工公司在内部管理上的疏忽,及其对促成合同订立所起的作用,均表明其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对蒲某无法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4. 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
    鉴于蒲某与苏某云系夫妻关系,且项目所得资金被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与经营活动,因此,该笔债务被合理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苏某云作为配偶,依法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判定,既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处理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对于家庭经济活动中公平与正义的追求。

蒲某、苏某云及某化工公司反驳称,某路桥公司提出的再审诉求未能满足法定再审门槛,其提出的再审理由缺乏充足依据。首先,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核心——《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判断准确无误,该合同实为规避法律的建设工程转包协议,因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条款而自始无效。其次,鉴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驳回路桥公司关于16206900元管理费的主张,并裁定在扣除合理支出后将剩余的1266500元归还蒲某,此处理既合法又合理。再者,某化工公司已明确表态,其担保范围并不涵盖蒲某的个人承包行为,且苏某云并非合同直接当事人,因此,路桥公司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最后,路桥公司被指滥用诉讼权利,因其在申请再审前,已就管理成本损失向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另一诉讼,此举表明其已选择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故再审申请不应被受理。

作为原审第三人,中铁某局某公司表明立场,认为本案争议与其无直接关联,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

回顾某路桥公司在一审中的主张,其要求蒲某、苏某云及某化工公司共同承担设备款2773000元、前期项目费用2780500元,并特别指出蒲某与苏某云需支付管理费16206900元,同时要求某化工公司对蒲某与苏某云的管理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则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面对此,蒲某则提出了反诉,旨在确认与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路桥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管理费3616500元,反诉费用则由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某道路建设企业,作为集公路、市政、桥梁及路面路基等多领域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于一身的建筑业佼佼者,于2012年11月14日正式与中铁某局某公司缔结了《十堰至天水高速甘肃段徽县(大石碑)至天水公路ST18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划分了双方职责,中铁某局某公司承担ST18合同段土建工程的51%建设任务,而某道路建设企业则负责余下的49%工程量,并详细规定了合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时至2013年4月3日,该企业作为甲方,与乙方蒲某签订了《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合同中指出,甲方已与中铁某局某公司确立了十天高速ST18标段的合作施工关系,并决定在企业内部推行项目承包责任制,以强化工程管理。乙方蒲某欣然接受聘请,与甲方签订了以“圆满完成工程项目”为目标的劳动合同,正式成为企业的一员。

随后,甲方专门设立了工程项目部,并任命蒲某为项目负责人,同时派遣了项目总监、财务负责人及两名工程技术人员予以支持。蒲某全权负责项目部的组建及工程建设的所有事务,承包范围聚焦于甘肃十天高速ST18标段中K657+760至K663+084段的特定区域,除了土方挖掘与回填之外的全部工作内容。项目选址甘肃西和县,合同约定的施工周期为882天。

关于工程价款,合同明确指出,将以业主最终结算并汇入甲方账户的实际金额为准。在管理费用方面,乙方需根据主合同工程量清单,以业主审核通过的最终结算价款为基数,按照11%的固定比例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扣除管理费后的剩余部分,则作为乙方的承包收益。在承包期间,乙方需以每期结算的工程价款为基准,按比例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并确保在业主款项到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管理费的扣留与上缴。

项目圆满竣工并完成结算流程后,甲方将依据乙方合同执行成效,从预缴的管理费中扣除乙方需承担的违约金及各项应扣款项,剩余部分将全额作为乙方的劳动成果奖励,直接发放给乙方。本工程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及税费,均已纳入乙方的承包总价内,由乙方全权负责。这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含甲方派遣人员及乙方自身)、施工工人的薪酬、各类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均视为乙方承包成本的一部分。乙方若实现盈利,额外部分同样作为奖励;反之,若发生亏损,亦由乙方自行承担。

鉴于甲方在项目启动初期已投入施工并产生了一定成本,乙方需承担甲方在此期间已支出的管理人员薪酬、管理费、施工费用,以及基地建设、房屋租赁、预制场与临时道路构建、进场押金等各项开支。甲方同意将现有施工设备与材料以市场价格出租或原价转让给乙方,具体费用需双方共同核实并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甲方指派人员的薪资、差旅、食宿及行政费用由乙方负担,其中薪资部分由甲方负责编制并发放。

项目所需材料由乙方自主采购,其价格波动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若涉及业主招标采购材料,乙方将代表甲方或总承包方参与招标流程,并独立承担相关责任与风险。施工所需机械设备与工具亦由乙方自行筹备,并承担其价格变动带来的风险。若甲方有设备供乙方使用,乙方需负责其保管、维护与修理,并支付相应租赁费。工程结束后,设备需保持良好状态归还甲方,如有损坏或遗失,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按原价扣除。

乙方已获得某化工公司的书面担保,承诺无条件为乙方在本项目中的一切经济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原则,乙方需定期向甲方提交工程款申请,附带详细用款计划及相关凭证,经甲方审核并扣除必要费用后,由甲方或总承包方代为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未经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向业主或总承包方直接领取款项。

工程竣工之际,乙方需迅速完成最终结算,明确债权债务,并确保所有债务得到清偿。待业主支付包括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在内的所有工程尾款后,甲、乙双方将于一个月内完成最终结算,并及时向乙方拨付剩余款项。合同附件4为蒲某亲笔签署的《担保书》,明确某化工公司自愿为蒲某在十天高速ST18标项目中的经济与法律责任提供担保,若蒲某违反合同条款或发生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某化工公司将无条件承担所有法律与经济赔偿责任。

此外,蒲某与某路桥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规定,本合同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3年4月3日始,至十天高速公路ST18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完整竣工资料交付业主之日止。

蒲某欣然接受了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负责人的职位,并同意其月薪为五千元。若蒲某已自行参加社会保险或以其他形式得到保障,某路桥公司将不再为其重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会根据蒲某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报销企业应负担的那部分费用。2013年4月20日,蒲某在设备价值确认文件上签字,认可某路桥公司前期投入的施工设备转让总价为277.3万元,并随即接收了这些设备物资。

同年7月,中铁某局某公司致函某路桥公司,指出工程进度有所迟缓,人员与设备投入不足,且项目负责人杨伟才长期缺岗,要求加强监督与整改。随后,蒲某在费用分割表上签字,确认了某路桥公司在项目前期的投资总额为5416795.54元,其中拟认定部分为2780506.74元,差额达2636288.81元。

2013年9月,某路桥公司发布通知,正式任命赵淑芳为工区全面负责人,杨为财务负责人。次年12月,公司向中铁某局某公司明确,项目款项的支付需经赵淑芳与杨共同签字确认。

至2015年初,蒲某制定了项目还款计划,详细列出了项目的预期收入、总产值、已收款及预计借款情况,并确认尚欠公司款项1800万元(包含前期费用、设备转让费及人员薪酬)。他承诺根据借款到位情况,计划年前至少支付400万元管理费。

2017年9月,蒲某再次出具承诺书,声明其作为分包商,在十天高速ST18标段施工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将由其个人承担,并请求某路桥公司协助其向中铁某局某公司追讨160万元工程款。同年11月,中铁某局某公司与某路桥公司签署会谈纪要,确认项目进入竣工决算阶段,并详细分割了工程量与费用,最终确认某路桥公司应得工程计量款为1.90亿元。此外,因设计变更,项目还获得了2645.69万元的额外费用批复。

2018年10月,蒲某在竣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9457亿元,且中铁某局某公司已全额支付。蒲某与某路桥公司均确认,蒲某已支付管理费682万元,并同意支付设备款277.3万元及前期费用278.05万元。但蒲某提出,应从前期费用中扣除已由第三方支付的235万元,而某路桥公司则坚持认为该笔款项应用于冲抵公司前期垫资,不应从蒲某应付的前期款中扣除。

另查明,蒲某与苏某云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庭经过审慎审理,认定本案核心争议源自某路桥公司与蒲某之间围绕《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合同纠纷。深入分析合同内容及履行状况后,法庭指出该合同本质上根植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框架内。尽管双方同时签订了旨在“完成特定工程项目”的《劳动合同书》,但鉴于蒲某并非某路桥公司的正式员工,且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更多是为了赋予《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以形式上的合法性,旨在规避工程转包的法律限制。

法庭进一步指出,某路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如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纳凭证或蒲某接受公司行政管理及考勤的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在给予额外举证机会后,某路桥公司依然未能补充相关证据,因此法庭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关于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定义,法庭明确指出其应涉及具有合法劳动关系的内部员工,在企业资质范围内自主组织资源完成任务,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向企业缴纳管理费。而本案中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因缺乏这些核心法律特征,实质上构成了工程转包关系,故本案应被界定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

某路桥公司主张该合同具备企业内部承包的完整要素,并据此认为合同合法有效,但法庭未予采纳。相反,法庭支持了蒲某的反诉观点,即某路桥公司利用内部承包之名行工程转包之实,且转包对象蒲某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此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法庭判定某路桥公司与蒲某之间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由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某路桥公司基于该合同要求蒲某按项目终期计量结算总额的11%支付管理费的诉求,法庭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明文规定,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基于该合同所获取的财产应依法返还。因此,蒲某在反诉中提出的,要求某路桥公司退还其已缴纳的管理费共计682万元之请求,合乎法律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了支持。

鉴于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已判定为无效,蒲某以某化工公司名义为案涉工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也随之失去法律效力。据此,某路桥公司针对某化工公司提出的承担担保责任之诉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另外,尽管苏某云与蒲某系夫妻关系,但鉴于《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无效性,蒲某对某路桥公司并不负有支付管理费的法定义务。因此,某路桥公司要求某化工公司及苏某云对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支撑,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对于蒲某确认需向某路桥公司支付的前期费用278.05万元及设备费用277.3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蒲某应履行其支付义务。然而,蒲某提出的关于中铁某局某公司已支付给某路桥公司的235万元应作抵扣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理由是该笔款项的支付发生在蒲某确认前期费用之前,且蒲某在签字确认时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经综合考量,一审法院判定,在扣除蒲某应向某路桥公司支付的前期费用及设备费用后,某路桥公司还需向蒲某退还差额126.65万元。此外,就某路桥公司在《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派遣管理人员并产生的管理成本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建议某路桥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以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某路桥公司与蒲某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二、由某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蒲某已缴纳的管理费1266500元;三、驳回某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部分诉讼费用150600元由某路桥公司承担120000元,蒲某承担30600元;反诉部分诉讼费17866元由蒲某承担10000元,某路桥公司承担7866元。

某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蒲某、苏某云、某化工公司向某路桥公司支付设备款2773000元;3.判决蒲某、苏某云、某化工公司向某路桥公司支付前期项目费用2780500元;4.判决蒲某、苏某云向某路桥公司支付管理费16206900元;5.判决某化工公司对蒲某、苏某云应支付给某路桥公司的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6.判决驳回蒲某一审全部反诉请求;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蒲某、苏某云、某化工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确指出:“对于民法典实施前已发生的法律事实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除非存在特别规定”。鉴于本案涉及的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因此,二审法院决定适用该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围绕某路桥公司与蒲某之间基于《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合同纠纷展开。就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某路桥公司坚持认为该合同具备企业内部承包的完整属性,因此合法有效;而蒲某则反驳称,某路桥公司实则是利用其作为非内部人员的身份,以内部承包之名行非法转包之实,故该合同应属无效。

内部承包,作为一种特定的经营管理模式,通常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或全部,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交由其内部职工、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进行管理,明确各自在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的责任,并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然而,在本案中,尽管某路桥公司与蒲某同时签订了以完成工程项目为目标的《劳动合同书》,但蒲某实际并非某路桥公司的正式员工,且该劳动合同的签订主要是为了给《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披上合法的外衣,从而规避工程转包的法律限制。此外,某路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蒲某支付了工资、缴纳了社保或实施了有效的行政管理和考勤,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真正的劳动关系。

鉴于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并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其实质上是一种工程转包行为。由于某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蒲某,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定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因此,某路桥公司基于该无效合同要求蒲某支付管理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某路桥公司与蒲某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故基于《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产生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某化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蒲某个人与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其个人行为,苏某云不是合同相对人,案涉合同对苏某云没有约束力,且苏某云未承诺过给蒲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故某路桥公司关于某化工公司、苏某云对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蒲某签字认可应向某路桥公司支付的前期费用2780500元和设备费用2773000元,蒲某应承担付款责任。蒲某已支付某路桥公司管理费6820000元,与蒲某应支付某路桥公司的前期费用及设备费用相抵剩余12665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定某路桥公司应向蒲某退还12665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66元,由某路桥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某路桥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42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内容:蒲某、苏某云以某化工公司债权清偿个人债务。证明目的:蒲某、苏某云与某化工公司人格混同,某化工公司、苏某云应当对蒲某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蒲某、苏某云、某化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建工纠纷,确认苏某云和某化工公司是否应为蒲某行为承担责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和股东人格是否混同,与是否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且该份调解书出具时间是2019年6月18日,某路桥公司一审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依法应视为放弃了举证权利,不应作为新证据质证。

中铁某局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蒲某、苏某云以某化工公司债权清偿个人债务,根据法人人格否认原理,蒲某以及某化工公司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无法得出股东苏某云应当为股东蒲某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结论。

本院再审查明:1.案涉项目的施工资料中,均有某路桥公司派驻人员惠华彬、冯虎基等人作为现场检测、检查人员签字。2.案涉项目部分工程设计变更报告上有某路桥公司派驻人员赵某芬的签字。3.案涉项目工程量分割计量表、中期计量支付资金分劈表上有某路桥公司派驻人员赵某芬的签字。

对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再审审理的焦点是:一、蒲某与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性质。二、某路桥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判令蒲某支付管理费。三、某化工公司和苏某云是否需对蒲某返还管理费义务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性质问题。某路桥公司坚持认为所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应归类为内部承包合同范畴。在建筑行业语境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通常指的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其承揽的工程任务,部分或全部交由其内部的分支机构、注册项目经理或其他在职员工个人负责施工,由这些内部承包者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控制,并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此类行为被视为企业内部管理的一种特殊形式。

然而,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的具体规定,转包行为被定义为承包单位承接工程后,未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责任与义务,而是将整个工程或将其分解后,以分包之名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际施工。非法转包与内部承包的核心差异,不仅在于施工责任主体的不同,更在于实际施工人是否真正隶属于承包单位。

审视本案,《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首条条款即明确,蒲某需全面承担主合同义务,负责项目的全过程实施,并独自承担项目的盈亏风险及经济法律责任。这一约定直接揭示了蒲某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主体及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身份。进一步地,某路桥公司与蒲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周期完全吻合,这一设计显然是为了给非法转包行为披上合法外衣。更为关键的是,某路桥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关于向蒲某支付薪酬、或蒲某接受其行政管理及考勤管理的实质性证据,从而证实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人事隶属关系。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合同条款的实质内容,还是双方实际的行为模式来看,一、二审法院将某路桥公司与蒲某之间签署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认定为非法转包合同,而非内部承包合同,这一判定是准确且恰当的。因此,某路桥公司关于该合同性质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二、关于管理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严格规定,某路桥公司与蒲某之间缔结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因触及了法律的强制性条款,应被依法判定为无效合同。尽管某路桥公司坚持主张合同无效不影响其追索管理费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明确规定,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需予以返还,除非存在无法或无需返还的特殊情况,此时应给予折价补偿。同时,法律还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方需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若双方均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二审阶段某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该公司确实向案涉项目派遣了包括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技术专家在内的多名员工,并在项目的计量分割、支付对账、质量评估及重大设计变更等多个关键环节上留下了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这充分证明了某路桥公司在项目管理中的实质性参与。然而,鉴于某路桥公司因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蒲某而导致合同无效,其过错显而易见。且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除已收取的管理费外还存在其他额外损失,因此,其要求依据合同约定的11%比例继续向蒲某追索管理费的诉求,缺乏合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某路桥公司确实在案涉项目中投入了管理资源,并在工程质量与设计等方面承担了一定责任,且蒲某已实际支付了部分管理费,一、二审法院原先作出的要求某路桥公司全额返还已收管理费的判决,与案件实际情况存在偏差,应予调整。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将蒲某已支付的管理费视为对某路桥公司实际损失的合理补偿,更为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故某路桥公司无需再行返还该笔费用。

三、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认定蒲某签字认可应向某路桥公司支付前期费用2780500元和设备费用2773000元,蒲某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述费用共计5553500元。某路桥公司主张,即使《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依据《担保书》某化工公司也应就蒲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而蒲某则主张一方面因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另一方面即使主合同有效,因蒲某并没有承诺某化工公司为其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担保书系某路桥公司单方面伪造,某化工公司并未出具同意对外担保的公司决议,因此亦不能认定某化工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人的过错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本案中,首先,《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蒲某承诺由某化工公司无条件承担与蒲某有关的一切经济连带责任。蒲某系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某化工公司系由蒲某与苏某云共同设立的夫妻公司,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应当认定某化工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蒲某的承诺可以认定为某化工公司具有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担保书上盖有某化工公司的公章,与某化工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前的公章编码一致,某化工公司虽主张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能够认定某化工公司同意为蒲某因项目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蒲某与某化工公司在明知所涉项目系由某路桥公司违法转包而来,仍承担项目施工任务,并出具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书,具有明显过错。因此,某化工公司依法应当在蒲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某路桥公司亦主张案涉项目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苏某云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苏某云并非是《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不受上述合同关于债权债务约定的约束。且某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蒲某所欠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某路桥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初18号第一项,即“一、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蒲某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甘肃十天高速公路土建工程ST18标段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

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蒲某已缴纳的管理费12665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553500元,兰州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在蒲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蒲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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