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个人积蓄购置房产,于离婚之际,此房产被视为“个人资产的转化形式”,应判定为个人所有,其自然增长的价值亦归个人所有;而一方单独拥有的房产在婚后若用于租赁,所产生的租金收入作为经营所得,应被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鉴于购房兼具投资与居住双重属性,对于一方利用婚前资产在婚后购置房产所产生的收益,需明确区分是出于投资目的还是为了满足家庭居住需求。当婚前房产被用于非居住性的投资时,配偶另一方有权要求分享其投资回报。例如,若夫妻中一方使用婚前个人储蓄在婚后购置了用于返租的酒店式公寓,并在此期间获得租金收入,尽管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于该方个人,但租金收入应归夫妻双方共有。此外,有些房产投资者在婚后利用个人财产频繁买卖房产,投入大量时间与精力,将此类收益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方显公平。因此,在婚前房产被用于非居住性投资的情况下,配偶另一方有权要求分配投资所得。
观点
来源:摘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吴晓芳,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尽管在民法学说中,房屋租金通常被视为法定的派生收益,但鉴于租金与银行存款的本质区别,以及出租人对房屋需承担的维修等责任,租金的取得与房屋的管理状态紧密相连,且需投入相应的管理努力或劳务,因此,将租金归类为经营性收入更为贴切。特别是在那些情况下,当夫妻中的一方依赖房租收入来维持日常生活时,若将一方婚后出租其个人所有房屋的租金收益视为个人财产,而另一方的薪资、奖金等收入却归入共同财产,这显然构成了一种极大的不公。
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
收益通常涵盖生产经营所得、投资回报、知识产权带来的收益、派生收益以及自然增长等多个方面。本章节清晰界定了生产、经营所得及知识产权收益均归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而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了一方利用个人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归入共同财产的范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则进一步阐明了派生收益和自然增长的个人财产性质。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派生收益”的定义存在广义与狭义的不同解读,这导致了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理解的差异。本文主张对“派生收益”应采取狭义解释,专指那些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
投资、经营收益与派生收益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其风险性、不确定性和主观能动性的特征上。基于此,将房屋租金视为经营性收益更为合理。同样,果树上结出的果实也应归类为生产、经营性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增值包括自然增长(或称被动增长)和主动增长。自然增长与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管理或劳动无关,例如,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拥有的房屋、古董、艺术品、珠宝、黄金等因市场价格上涨而增值,由于这种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提升,因此,将这部分增值视为个人财产更为恰当。
通常而言,如果物或权利的价值提升是人为努力的结果,则应视为主动增值,并原则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方在婚后使用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在离婚时被视为“个人财产的转化形态”,应认定为个人所有,其自然增长的价值也属于个人财产;而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在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作为经营性收入,应被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来源: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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