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院认为,上述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确立了“共同签字共同承担”的原则,并依据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行举证责任的二元分配;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债权人需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借款属于李某单方签字的借款,借款数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明显超出了必要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陶甲亦明确表示对该债务不知晓、不认可。也即是说,本案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考察债权人是否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对此,杨某、李某主张,借款用于投资移民,如果成功,陶甲也能享受优惠移民政策,只是由于投资失败,款项投入国外的公司以后就没有了,夫妻对此债务应当共担。陶甲则主张,李某借款时,自己正在西藏支教,其对借款用于投资移民不清楚、对李某的移民计划亦不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杨某、李某并未就陶甲同意并参与移民计划、或陶甲同意投资美国物流公司等相关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是说,杨某、李某并未举证证明350万元用于了有陶甲参与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杨某、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李某、陶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儿陶乙(出生日期1997年2月6日),2018年3月28日,双方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
2015年9月6日,杨某(甲方、出借人)与李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乙方现因家庭原因,从甲方处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止。第三条借款利息为月息1.5%,自2015年9月7日开始计息。第四条乙方须于借款到期后3日内将该笔借款的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第五条乙方逾期还款的,应按本协议约定利息继续计息作为乙方的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还清为止。第六条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某及李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5年9月7日,杨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汇款350万元。关于该笔借款用途,李某主张,系因其女儿陶乙在美国留学需要资金,其本人经营公司运营出现了问题,家庭生活亦需要必要的开支。杨某称,李某向其借款时提到借款系用于孩子出国留学移民,用于家庭生活。陶甲则主张,《借款协议》签订时,其在拉萨支教,对李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
经查,李某收到涉案350万元后,于2015年9月9日至9月15日期间,李某分11次将上述350万元分别转出至张某、彭某秀、范某竹等11人的账户中,张某、彭某秀、范某竹等人分别将收到的款项换成美金电汇给MattGordon及FakhouryLawGroup,pc。经询问,李某称其将借款投入了美国一物流公司,投资系为了取得盈利,且有移民方面的优惠政策,若投资成功,其全家包括陶甲均能享受相应移民方面的利好,而陶乙求学过程也会较为顺利。FakhouryLawGroup,pc系协助其办理投资及移民事务的律师事务所,MattGordon全名MatthewGordon,系其所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E3CargoGroup10,LP之普通合伙人。一审庭审中,李某提交了其于2015年9月1日签字的《认购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李某以50万美元的认购价格购买E3CargoGroup10,LP的有限合伙权益,认购人应通过电汇方式支付投资资金50万美元,认购人了解本投资具有投机性,属于高风险投资,签字页部分有李某及MatthewGordon字样签名。关于该项投资活动,李某称投资现已失败。
关于本次借款及投资移民计划,李某称均向陶甲进行了说明,但陶甲表示不同意借款。陶甲则称,李某并未向其提起借款一事,亦不清楚借款用于投资何项目,只知道李某想办理移民,但陶甲并不同意移民。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陶甲立即向杨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500000元为本金,按月1.5%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李某、陶甲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逾期利息(以3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李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17)京0107民初20299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19)京01民终197号。
来源: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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