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男方带着与前妻所生的儿子与现任妻子一起生活。婚后第七年双方离婚,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去世后,亲生儿子认为母亲的房屋应由其一人继承,而继子认为其与继母共同生活过,也有权继承房屋。因此亲生儿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母亲名下房屋的全部份额,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基本案情
张女士与许先生原是一对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小许。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感情破裂走向离婚,小许随父亲许先生生活。
后张女士与陆某再婚,陆某带着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小陆一起生活。但张女士的第二段婚姻也没有得到美满的结果,婚后第七年,张女士与陆某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约定两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归张女士所有,并办理相关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张女士名下。
2020年时,张女士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小许认为,张女士在离婚后,于2011年开始就与其一起居住,张女士的身后事亦由其一人办理,张女士的房屋应由其一人继承。此外,小许称,从张女士与陆某签署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出,张女士再婚后,夫妻间矛盾不断,两人早已分居,小陆长期和奶奶生活,张女士和小陆的关系并不亲密。
但小陆认为,其作为继子,与张女士共同生活过,也有权继承房屋。为此,小许诉至法院,要求张女士名下的房屋全部由其继承。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关于张女士与小陆之间扶养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不仅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还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
本案中,小陆称张女士在学习、生活上给予其关心,但其成年后自始至终未与张女士进行联系,未对张女士履行赡养、扶助和保护之义务。因继父母子女之间不具有血缘关系,因此构建该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成人后,继子女对继父母亦负有赡养、扶助等义务。
因此,法院认定张女士与小陆之间并未形成扶养关系。故小陆虽曾系张女士继子,但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不应继承张女士的遗产。
最后,法院判决张女士名下的房屋由小许继承。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主要包括三项:其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其二,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其三,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上述案件中,从张女士与陆某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出,双方长期分居,小陆和奶奶生活较多,案件审理中,小陆亦未提供张女士对其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等证据。然而,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据的是抚养教育这一事实行为,如果该教育、抚养事实不存在时,亦不应再主张继父母子女关系,更毋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
那么,实践中,如果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终止,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自然解除,还是必须签有明确的解除协议或者诉讼才能解除呢?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该规定原则上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因姻亲关系解除而自然解除,其目的是将《民法典》第1072条作限缩解释,不将继父母子女简单认定为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因此,在共同生活的生父(母)死亡时,或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再婚婚姻关系终止时,作为附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应自然解除,此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不是对方的法定继承人,亦不存在法定继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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