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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M持证人原创】梁冰家族律师团队原创丨要求支付抚养费有没有诉讼时效?

2021-05-13

梁冰律师

 资深婚姻家事律师

 国际注册高级私人财富管理师

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三年,而离婚协议或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一般写明抚养费按月支付,并非一次性支付,那超过三年未支付的部分起诉能否得到支持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对方以超过两年申请时效为由提起强制执行异议的,法院能否支持此类请求?今天我们通过案例来解开谜底。

一、离婚协议约定按月支付抚养费,超过三年未支付的部分起诉应得到支持;但有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自孩子成年(满18周岁)次日起算三年。

案例:何某、李某于离婚后于2010年11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何某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子上月成长费用1千元。后因何某仅支付部分抚养费,现李某起诉要求判决何某给付其垫付婚生子自2007年3月至2017年6月止共计123个月的抚养费98400元。 

何某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婚生子于1998年10月30日出生,本案讼争是2010年12月至2016年10月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0月31日起算,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而判决支持李某的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例摘自2019渝03民终311号判决书】


二、强制执行抚养费时,被申请人不得以时效为由提起异议,但申请人应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继期间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冯某、程某在离婚诉讼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小女儿的抚养费每月生活费7000元,由冯某按月支付(自2000年11月份给付)。

2012年5月9日,程某就2002年11月至2012年5月冯某未支付的抚养费申请执行,执行立案后曾终结执行后又恢复执行。

冯某对恢复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2010年5月9日之前已经超过两年执行时效的部分抚养费630000元,程某无权申请执行,法院也不得强制执行。该案冯某最后申诉至最高院。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本案作为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最高院认为:从抚养费的性质来看,其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且事关公序良俗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在执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其他相关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本案中,应当审查在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本院认为,程某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小女儿尚未成年,其与冯某的抚养法律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执行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因而裁定驳回冯某的申诉请求。【案例摘自:(2020)最高法执监66号】

小结

无论是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案件还是抚养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因为抚养费不是单纯的财产性案件,而是体现身份利益上的请求权,尤为重要的是这关涉孩子的基本生存权利,也涉及对孩子的保护,义务人若以时效经过而不支付抚养费将使孩子的生活没有保障,不仅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更是有违基本人文关怀;因而在孩子成年前不宜认定为已过诉讼时效,成年后在此类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时,亦应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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