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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M持证人原创】离婚时,股权怎么分割?

2021-08-25

在大多数离婚纠纷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如果说离婚双方为贫寒夫妻、家无余财,倒也的可能一别两宽;而如果双方车房皆备、颇有资财的,还有自己一手打拼创立并视为亲身骨肉般的公司,能够好聚好散的,毕竟是少数。大家好,我是巧灵!今天,以经验为基,以实例为证,扒一扒离婚时股权到底如何分割。

夫妻共同股权如何认定?

实务要点:在对夫妻股权进行分割的之前,需要先搞清楚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马某、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付某1原为轻机公司的原始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间接对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投入了一定精力,因公司经营带来的股权增值属经营性收益,不是自然增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付某1婚前股权在婚后的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实务要点:股权归属的认定受到分居协议等夫妻间约定的限制,进而判定是否属于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郑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虽然郑某对股权转让的事实予以了认可,但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他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如存款、股票、债券等,归各自所有”,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韩某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杨某、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襄阳(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杨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对骆某自己名下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转让的事实是知晓的。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夫妻存续期间签订了分居协议,该协议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案涉的财产归骆某所有,不属于未分割处理的财产。原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杨某、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2月15日,骆某将其持有的泰和公司20%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武某,召开了股东会议,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杨某作为泰和公司的股东是知道并同意的。2016年12月,骆某通过诉讼方式要回泰和公司20%股权,该股权不属于未分割处理的财产,现杨某请求依法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股权分割几种方式?

方式一:概不处理,另案起诉

实务要点:“概不处理,另案起诉”应该是实践中法官判案用到最多的结论。主要原因包括公司的人合性、公司股权价值不能评估确定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合理裁判的情形。

案例:汤某1、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何某持有的恒德工程公司30%股权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股权的具体权利人尚存在争议,股权对应的资产价值也还不能确定,股权是否产生收益及收益的具体金额上诉人汤某1也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本案不应一并处理。

案例:苏燕与徐鹏、第三人鲜东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虽然在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书中,对原、被告二人投资上海佰环的股权未作处理,但在二人投资入股该公司后,有关投资已经转化为公司股权。对公司股权进行转让或收回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案解决。故在本案中,应驳回原告苏燕该项诉请。

案例:喻某与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喻某名下的公司宜昌奥恒,系喻某个人开办,享有100%的股权,被告吕某1请求分割该公司50%的股权归其享有,原告喻某亦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对被告吕某1要求对喻某在宜昌东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享有51%的股权,主张由其享有51%的一半股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因涉及其他股东权益利益,不便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吕某1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上诉要求分割股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鉴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基于人合性的作用,股东之间需要有较高的信赖关系。现鑫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刘某成为公司股东,故刘某主张分割股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双方不能协商确认股权价值,刘某经一审法院释明不同意委托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致一审法院无法处理,因此,刘某可在上述股权价值确定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方式二:直接裁判,依法分割

实务要点:一般司法不干预公司自治,尤其是涉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但是如果一方严格依照《公司法》、《民法典》等的规定,充分做到了程序合法合规、或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等情形,法官亦可以作出股权分割裁判。

案例:李某甲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明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李某甲50%、司某5%、案外人石玉珍45%。经向案外人石玉珍询问,其明确表示不予收购李某甲名下股权。故李某甲和司某名下共计的明志公司55%股权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酌定李某甲分得明志公司22%股权,司某分得明志公司33%股权。

案例:陈某与潘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陈某称在离婚后发现潘某于2006年11月转款240万元与吴某、杨某成立黄冈华迅,潘某占股25%,因该公司股权确未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可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潘某名下股权,因该公司其它股东吴某、杨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声明材料,故视为其放弃以同等价格购买对应的出资额,同意转让股权。故对于陈某请求判令其享有黄冈华迅股份12.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邢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关于泰戈利科技有限公司中被告陈某名下的股权98.5%。现该公司由原告邢某甲实际经营,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和发展,被告陈某名下泰戈利科技公司股权98.5%由原告邢某甲、被告陈某各享有一半的份额。

案例:柯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双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有权要求再次分割。原告持有公司股权及分红价值为294000元,被告持有公司股权及分红价值为1156459.59元,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31229.80元补偿。

方式三:协商一致,按需分割

案例:胡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所开办的企业、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以及公司股权转让款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上述企业长期由被告经营管理,为了企业的正常发展,且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被告所开办的企业、持有的公司股权(含股权转让款)及其它共同财产均由被告所得。

股权分割如何举证?

实务要点:要求分割一方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需要证明股权的取得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离婚时签订了相关分割协议,也需证明股权未在协议的分割范围之内。

案例:崔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原告提出按照航天公司公布的政策,所延伸收益应按平均分割,至少给原告562800元,但被告享有的因航天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而获得的利益系被告在离婚后取得,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与双方婚内财产存在联系,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

案例: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原告提出国际企业中心304号房屋及航达公司78.35%股权均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告在离婚时所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的请求,虽然该房屋及该公司的股权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之后,双方在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就投资经营公司及房产等做了明确约定,并予以公证,由此可见,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都应遵守,结合双方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张某所占航达公司的股份归张某所有”的约定,证明原告对公司股权已经知晓,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及股权系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投资的证明力不足,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黄某与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被告持有睿科投资财产份额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仅认缴出资并未实缴出资,故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双方离婚时被告在该合伙企业中持有的财产份额的价值为限。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提出相应的诉请,本案中不予处理。

实务要点:作为经营管理、保管书证的一方,其对目标公司的各项资料、证明公司价值的各类证据等,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马某、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婚前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是双方解除夫妻关系时股权的价值与双方结婚时股权价值的差额。马某、付某1于2018年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马某要求以2009年轻机公司财务报表的数据计算股权增值,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A4予以证明。然而,依据2009年轻机公司的财务数据并不能认定婚前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双方解除夫妻关系时股权价值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2009年的股权价值,故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增值的金额,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案例:汪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本案原告汪某主张因被告拒不提交明飞公司财务账目导致离婚判决中认定的股权价值50万元偏低,应在高出原认定价值70万元认定明飞公司的股权价值,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持公司财务账目一定比原暂定价值50万元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出的确定数额为70万元的相关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财务账目,原告又不予认可,导致本院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

对于在离婚诉讼中分割股权的,需要同时满足的前提条件,法院亦可作出股权分割的裁判:

1. 涉及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婚前取得,或者婚后取得但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形除外。

2. 夫妻之间没有书面夫妻财产约定。如果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书、分居协议书等没有明确约定股权归属某一方,则尊重双方意愿。

3. 其他股东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且整个过程皆合法合规。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分割,且对股权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则不能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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