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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PWM」婚内50次家暴致重度抑郁 婚后主张50万赔偿

2022-10-21

争议焦点


本案的男女双方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几个月后登记结婚,女方放弃稳定工作前往男方所在的城市生活。在此后六年半的婚姻里,男方对女方实施五十多次家暴,最终导致女方重度抑郁。同时多年来,男方一次次的起诉离婚,女方却因自己是二婚,即使被打倒遍体鳞伤却始终不同意离婚。真是一起婚姻悲剧。

法院最终判决离婚后,女方起诉要求50万精神损害赔偿,能被法院支持吗?


诉讼请求


女方黄某起诉请求:聂某赔偿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

男方聂某提起反诉请求:黄某赔偿聂某精神损失5万元。


法院查明


2012年3月,黄某与聂某在网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1月,二人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聂某系第三次结婚,黄某系第二次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聂某曾于2015年7月、2016年8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驳回诉请。2018年5月,聂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聂某与黄某离婚。黄某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6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聂某与黄某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聂某用嘴巴咬了黄某左手拇指。同日19时许,双方又发生争执,聂某殴打黄某,致使黄某左手第4掌骨骨折,经伤势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涉嫌刑事犯罪。后黄某在聂某向其出具书面道歉承诺书后向公安机关出具和解申请书,聂某未被追究责任。2015年5月27日,聂某又向黄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不管在什么情况下,文明用语,不能再出现任何暴力行为。同时做好家属的工作,不能再有暴力行为和侮辱性语言出现。

2020年2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向聂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聂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载明,2018年8月16日12时许,聂某与黄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冲突,期间聂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黄某进行殴打,且冲突造成黄某右侧第四肋骨骨折,聂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

另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聂某曾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黄某因患抑郁症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住院治疗。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黄某主张聂某长期存在家庭暴力、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要求聂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聂某曾于2014年12月15日咬伤黄某左手拇指,又于同日殴打黄某致其左手第4掌骨骨折,经伤势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涉嫌刑事犯罪。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8月16日聂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黄某进行殴打,且冲突造成黄某右侧第四肋骨骨折,聂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聂某在向黄某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曾明确承诺不再出现任何暴力行为,同时做好家属的工作,不再有暴力行为和侮辱性语言出现。此外,聂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因此,黄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合上述相关事实,结合聂某的过错程度以及黄某的精神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关于反诉部分。聂某并未举证证明黄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聂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聂某的反诉请求。

(2020)浙0191民初2027号


上诉理由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聂某于婚内存在长期殴打、经常性谩骂等家庭暴力行为,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及婚外同居等婚姻过错行为且情节严重,并二次殴打黄某致手掌、胸肋骨骨折手术治疗及重度精神抑郁、恶性肿瘤的严重损害后果,一审法院仅认定2014年12月15日、2018年8月16日的家暴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与聂某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明显不符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应予以纠正。


一、一审法院遗漏聂某于婚姻存续期间殴打黄某50多次,对黄某长期地、经常性地谩骂等家庭暴力行为,以及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婚外同居等事实。(1)2014年12月15日凌晨4时,聂某用嘴巴咬黄某左手拇指。(2)同日19时许,聂某殴打黄某,致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2015年5月19日晚21时许,聂某与其母亲殴打黄某,致黄某手臂多处受伤,聂某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道歉与承诺书。(4)2015年5月27日,聂某殴打黄某,并出具道歉与承诺书。(5)2018年8月16日12时许,聂会生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黄某殴打,致右侧第四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另外,婚后生活中,聂某以极其低俗、污秽不堪的言语长期地、经常性谩骂黄某,并包括到黄某单位等到处休止诋毁、损坏黄某名誉,给黄某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同时,聂某于婚内通过百合网等多个婚恋平台以未婚的名义征婚,欺骗多位女性并与之发生婚外性关系,且于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之际与褚姓女子婚外同居。


二、一审法院未根据聂某的过错程度、及给黄某造成的身体及精神损害后果认定精神抚慰金,从而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错误判决。因为聂某的长期暴力、婚外同居导致黄某重度精神抑郁及恶性肿瘤的损害后果。黄某因为聂某暴力致伤、恶性肿瘤入院治疗及精神抑郁长期治疗,均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且黄某抑郁症同时引发其他病发症,为此黄某需永久性地承担治疗费、医药费等费用及因此减少的工作收入等损失。一审法院判决5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与聂某的过错程度及给黄某造成的上述损害后果不符。


三、浙江工商大学因收到多名女性的举报,对聂某玩弄女性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处理文件。2017年初,学校打算处理聂某,在聂某去请求下,黄某陪同聂某到校说明情况,并请求学校给聂某机会。但从2018年的学校调查处理不难看出,聂某无任何改过自新的意识,而是因为逃脱了行政处理更肆无忌惮地伤害感情。


四、2018年8月16日的肋骨骨折事件,是凶险至极的事件。1、发生在黄某住院的特级护理转一般护理的第一天。2、当着黄某时年82岁老母亲的面,不顾黄某老母亲的哀求打黄某。3、拿铁铲打人并去拿菜刀砍人。4、把劝架人的手臂咬得血肉模糊。5、保安呵止的情况下还不停手。6、反诬入室抢手机报假案,但连自己所谓被抢手机颜色都描述前后不一样。此外,聂某在婚内砸坏黄某婚前购买的6000元高品极的石榴石手串等,黄某因诉讼共花销律师费17.6万元,2018年7-8月在浙一医院因重度抑郁住院就被扣除了11517元工资与奖金。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不足以体现民事诉讼法纠正民法违法行为的宗旨,不足以告诚违法行为实施人。


答辩意见


聂某答辩称:一、黄某所称的聂某长期殴打、经常性谩骂、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等说法是不真实的,黄某的身体状况与聂某无关。聂某不存在长期殴打、经常性谩骂等行为,就黄某所称的50余次报警等内容,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做出的聂某与黄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80号判决书第5页第5至7行已经作出认定,而且聂某已经额外赔偿15万元,双方也已达成和解。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聂某不存在家暴行为。(二)聂某没有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及婚外同居等行为。聂某与黄某于2012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后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因黄某反悔未登记离婚),2015年7月,聂某首次提出离婚诉讼,2019年6月判决离婚。整理以上时间节点,不难发现,聂某与黄某婚姻存续期间一共为6年6个月左右,但其中有近4年半的时间是在协商或离婚诉讼中度过的,事实上,自双方开始漫长的离婚诉讼前就已经分居。在此前提下,结合黄某一方提交的所有证据,聂某仅有与案外人一人发生关系。此时双方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聂某一再要求离婚,双方也已经分居。不存在黄某所称的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及婚外同居等行为。(三)黄某的身体状况与聂某无关。如前所述,聂某与黄某首次协商离婚(协商一致)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23日,但因黄某不同意离婚而未能登记,此后,聂某开始漫长的离婚诉讼,每一次,黄某均坚定的不离婚,每一次,黄某都有代理人。而根据黄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8年开始出现抑郁症状况,在此之前的任何一次,黄某若能同意离婚,对双方均能释怀,因此,黄某自己本身是造成其目前身体状况的核心。


二、一审法院判决聂某向黄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正确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前述内容,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聂某不存在婚姻法中规定的重婚、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长期稳定)、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故没有向黄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基础和法定理由。退一万步说,即便按照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据过往判例,判令聂某支付5万元的抚慰金也已经属于畸高,二审法院应当予以调整。


三、黄某应当向聂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一审法院以及聂某与黄某过往的判决认定,聂某与黄某离婚的事实均对双方造成了损害,那么,黄某也应当向聂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聂某曾于2014年12月殴打黄某,致使黄某左手第4掌骨骨折,经伤势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于2018年8月殴打黄某,造成黄某右侧第四肋骨骨折。根据聂某出具的道歉以及承诺书,还存在其他暴力行为。聂某在婚内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对黄某的身体以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黄某要求聂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家庭纠纷发生的原因,聂某实施家庭暴力次数多且时间长等情节,以及结合聂某的经济能力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并无不妥。聂某要求黄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黄某、聂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浙01民终8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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