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双方离婚时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虽然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当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与离婚协议的内容并不冲突,相互独立,也不存在履行前提的约定,即双方并未约定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系以赵某履行《补充协议》中的义务为前提,故周某以赵某没有履行《补充协议》中的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义务的意见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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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院×××号楼×××单元701号房屋归周某所有,并由周某承担房屋剩余全部贷款及利息;
2.周某配合赵某前往银行变更贷款合同中贷款人信息;
3.周某向赵某支付欠款113868.62元;
4.周某向赵某支付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113868.62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5.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
赵某(男)、周某(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21年8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如下:一、财产处理:1.存款: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以来,无共同存款。2.房产:双方婚前以男方姓名贷款购置位于顺义区×××镇×××街×××号院8-1-701(133.79平方米)商品房壹套,现协商该套房产归女方所有,此房剩余贷款(叁佰肆拾玖万)归女方支付,该房内已装修物品归女方所有,男方有义务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男方有义务配合女方办理该房产出售等相关手续,因办理变更手续所支付的费用由女方承担。3.车辆:双方婚后贷款购置林肯牌汽车壹辆,车牌号为×××,登记在女方名下。该车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该车辆剩余贷款(壹拾万零五千)由女方支付。4.双方婚后装修马坡镇秦武姚村×××街×××号女方父母老宅,其装修等部分的财产价值归女方所有。5.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债务离婚后各自承担,双方无债权。三、无其他协议。双方对上述协议内容均认可。
庭审中,周某持2021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称因赵某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其亦未偿还房屋贷款。该协议约定如下:1.双方婚前婚后,女方以个人资产借给男方人民币壹百万元整(100万元)。离婚后,男方同意将此笔款项返还女方。自离婚当月起,男方每月还给女方4万元,当年年底前余款一次性还清,逾期半年以上,未还款项半年后每月收取2%违约金。2.男女双方结婚不足两年,婚后感情稳定。因男方突然主动提出离婚,其种种行为对女方情感造成伤害,男方同意离婚后补偿女方伍拾万元(50万),离婚后两年内付清。
赵某对上述协议内容不认可,称该协议系赵某受周某胁迫所签,写于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之前,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双方对该《补充协议》的争议,周某另行起诉至顺义法院,后经指定管辖转至本案一审法院,该案尚在审理中。
2019年5月2日,赵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顺鑫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院×××号楼×××单元701号的房屋。合同内载明:房屋建筑面积133.2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4.17平方米,每平米单价53261.74元,房屋总价6080893元。赵某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首付40%,计2440893元,贷款364万元。
赵某提供的还款记录显示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赵某共计偿还涉案房屋贷款113868.62元。周某对此不认可,并提供了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8月25日15时周某向赵某名下尾号为9918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2.3万元,称该款项系周某转给赵某用以偿还房屋贷款,故应从中扣除。赵某对此不认可称未收到上述转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离婚时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周某主张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当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赵某尚欠其借款和补偿金共计150余万元。因《补充协议》并未对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更改或补充,二者内容无实质冲突,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周某已经就该《补充协议》的争议项另行起诉,故法院对周某该部分的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
在现有查明的事实基础上,法院现就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周某所有,赵某应协助周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赵某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共计113868.62元。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剩余房屋贷款由周某负责偿还,故周某应向赵某返还上述款项。周某称应扣除其通过转账给赵某,支付房屋贷款的2.3万元。综合考虑周某提交的转账记录,以及赵某提交的房贷扣款短信记录,周某转账的时间、金额与房贷扣款时间、金额均能相互印证,故法院对周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赵某主张的利息标准、起止时间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院×××号楼×××单元701号房屋归周某所有;赵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周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周某负担。
二、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院×××号楼×××单元701号房屋剩余贷款由周某负责清偿;周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赵某变更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院×××号楼×××单元701号房屋的银行贷款人信息。
三、周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赵某90868.62元及利息(以90868.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诉意见
周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离婚协议与补充协议系周某与赵某就离婚达成的整体协议,二者不可分割。
二、赵某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在先,且违约金额远超周某应支付偿还的涉诉房屋贷款。偿还房屋贷款的义务和返还借款的义务均系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即双方基于离婚互负向对方支付款项的义务。2021年8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周某偿还房屋贷款,赵某需偿还周某借款100万元,赵某第一次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金额为4万元。2021年8月25日,周某基于自己偿还房屋贷款的义务向赵某转账支付2.3万元(超过了应还贷款的金额),但,赵某未履行任何偿还借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周某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因赵某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在前,周某有权拒绝再向赵某账户支付房屋贷款。且赵某欠付周某款项的金额远超房屋贷款。一审法院不顾赵某欠付款项的客观事实,直接认定周某拖欠不支付房屋贷款,并要求周某支付利息,明显不公,属于事实审查不明。
三、系因赵某原因导致房屋迟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涉诉房屋贷款无法用周某名义偿还的责任在赵某,不应由周某支付利息。双方离婚后,赵某仍想以涉诉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故其拿着房本迟迟不交付给周某,并一再拖延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在确定无法办理抵押贷款后才起诉要求办理过户,其偿还贷款的行为是为拿房本自己办理抵押贷款,并未基于替周某偿还贷款,周某并不需要赵某垫付贷款,只要其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即可。综上,一审法院不顾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是一体的客观事实,不顾赵某欠付周某款项金额远远超过应付房屋贷款的事实,片面认定周某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加重了周某义务,该判决主文第三项应予撤销。
赵某辩称,我起诉周某是依据离婚协议提起的,《补充协议》是另外一个案件,现在已经出了一审判决,目前我已经上诉了,周某不能把另案判决作为本案的证据;离婚之后周某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以我起诉了周某;周某没有及时把房屋贷款人信息变更;离婚之后为了保全我的征信我主动偿还了贷款,大概是11万多,周某偿还了我2.3万元,还欠我9万多;离婚协议约定由周某偿还房屋贷款,但是周某没有履行义务,我催促周某偿还贷款但是其也没有偿还,后来我看周某没有还款的意思,我就起诉了。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某提交(2022)京0117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是因为赵某欠周某的借款不履行,所以周某才没有继续偿还房屋贷款,所有的贷款都要经过赵某的帐户才能偿还,是赵某不履行义务,周某不应构成逾期,不应支付利息。
赵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该案我已经上诉了,(2022)京0117民初3480号案件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离婚协议约定了房屋贷款应该由周某偿还,不能因为我们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偿还房屋贷款,这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故对周某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周某与赵某关于《补充协议》的争议,周某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已判决确认《补充协议》有效,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某借款100万元及自2022年7月1日起算的违约金,赵某于2023年8月16日之前支付周某离婚补偿款50万元。赵某不服该判决,已经向本院提起了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离婚时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当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与离婚协议的内容并不冲突,相互独立,也不存在履行前提的约定,即双方并未约定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系以赵某履行《补充协议》中的义务为前提,故周某以赵某没有履行《补充协议》中的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义务的意见缺乏依据,周某拒绝支付银行贷款的行为已经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周某返还赵某垫付的银行贷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双方关于《补充协议》的争议,应由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3民终17099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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