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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财富管理 | 被执行人配偶的共同财产份额明确之前应予预留

2023-04-10

裁判要旨: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等问题,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审查认定,执行程序中无权审查。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的最终份额明确之前,应预留不超过一半的共同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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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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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董瑞。

被执行人:山西财汇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张韩平。

被执行人:高拥军。

被执行人: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山西金号珠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运城市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

利害关系人:薛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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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瑞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9)晋执复1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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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瑞与山西财汇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韩平、高拥军、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金号珠宝有限公司、运城市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高院(2017)晋民终5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晋01执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财汇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韩平、高拥军、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金号珠宝有限公司、运城市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40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42400元;如上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过程中,太原中院公开拍卖以下房产:太原市××区长风××街××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拍卖成交金额为1700040元;运城市河东路学府嘉园22幢1层商铺1号门面房,拍卖成交金额为1500207元;运城市××大道××西区××幢××单元××号房产,流拍后抵顶债务547695元。

2019年3月11日,薛宏文不服太原中院(2018)晋01执133号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主要理由是:薛宏文与张韩平、夏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晋0802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韩平与被告夏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薛宏文欠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判后夏霖不服上诉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城中院),该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晋08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薛宏文得知太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瑞与被执行人张韩平、高拥军、山西财汇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运城市金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金号珠宝有限公司、运城市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了张韩平、夏霖夫妻共同财产:运城市××路××园××幢××商铺××号门面房;运城市××大道××西区××幢××单元××号;太原市××区长风××街××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并将拍卖所得款项全部支付给董瑞,并未对夏霖的财产进行析产保留。而太原中院于2018年8月20日所作(2018)晋01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除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外,亦明确认定“拍卖后,在分配成交款时依法予以考虑”。薛宏文作为与张韩平、夏霖欠款合同纠纷案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取得夏霖在该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份额,而太原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将非被执行人夏霖的财产支付给董瑞,损害了其利益,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太原中院将张韩平与夏霖夫妻共同财产以拍卖等方式处置后所得款项全部支付给董瑞的执行行为,请求将夏霖所占份额的款项支付给薛宏文。

薛宏文主张以拍卖等方式处置后全部款项的一半归其所有的主要证据有:(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书、运城中院(2018)晋08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书;(二)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执2880号执行裁定书。

太原中院认为,对异议人薛宏文享有债权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董瑞与被执行人张韩平等一案,太原中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张韩平房产,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执行。(2018)晋01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已确认夏霖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份额,薛宏文可向自身案件所在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夏霖所享有的共同财产的份额部分。太原中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晋01执异5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薛宏文的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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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宏文不服太原中院(2019)晋01执异55号执行裁定,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将非本案被执行人夏霖所占财产份额支付给薛宏文。事实及理由:(一)太原中院超审限办案,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运城中院(2018)晋08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确认,薛宏文享有对张韩平、夏霖夫妻二人6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而太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瑞与张韩平等合同纠纷一案中,将夏霖与张韩平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拍卖、抵顶所得3747942元款项,全部支付给董瑞,并未对非太原中院案件被执行人夏霖所享有财产份额对应的款项进行预留,严重损害薛宏文取得该项财产的权利。薛宏文因此提出执行异议,应支持薛宏文的异议请求,撤销“将包含夏霖财产份额在内的财物全部支付给董瑞”的错误行为,将夏霖所占份额的款项1873971元支付给薛宏文。

山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太原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西高院另查明,2018年9月11日,太原中院已将拍卖款1700040元、1500207元发放给案件申请执行人董瑞。

山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配偶一方为案件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执行夫妻名下的共同财产后,作为非被执行人配偶一方财产如何处置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执行共同财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本案中张韩平作为太原中院案件被执行人,太原中院依法执行张韩平名下财产及夫妻名下共同财产,于法有据,该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拍卖行为是否损害复议申请人(另案申请执行人)薛宏文的合法权益问题。本案中,太原中院依法执行的被执行人张韩平与配偶名下的财产均为不动产,在无法进行分割的情况下,进行整体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共同所有权人也未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或进行析产诉讼,所以太原中院拍卖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本案非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共同财产份额预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本案执行过程中,共同所有权人夏霖并未向太原中院提交与张韩平分割共同财产的有效协议或提起析产诉讼的证明材料,薛宏文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生活常理及经验法则,太原中院在拍卖、抵顶上述二人共同财产后,应对非本案被执行人夏霖预留不超过一半的共同财产份额,待张韩平与夏霖达成经债权人认可的财产分割协议或析产诉讼后,再确认应退还或协助薛宏文执行另案被执行人夏霖财产的具体份额。另案中,张韩平、夏霖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薛宏文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待夏霖享有的财产份额确定后,向其案件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法院向太原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将被执行人夏霖所对应财产份额的相关款项予以协助执行即可。而本案中,作为非本案被执行人的夏霖,其共同财产份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太原中院将张韩平、夏霖共同财产对应的全部款项发放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未预留夏霖相应份额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太原中院(2019)晋01执异55号异议裁定对上述事实并未查清,山西高院予以纠正。综上,薛宏文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山西高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晋执复11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太原中院(2019)晋01执异55号异议裁定,待夏霖在张韩平、夏霖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确定后,由执行法院予以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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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瑞不服山西高院(2019)晋执复1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并驳回薛宏文的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裁定程序违法。1.薛宏文提出执行异议,系在涉案三套房产已经执行完毕,且执行程序终结半年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薛宏文无权提起执行异议,太原中院予以立案,山西高院对此未予审查并受理复议申请违反法律规定。2.复议程序中,山西高院未通知董瑞,在董瑞不知情、未参与且被执行人张韩平也未被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定,肆意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辩论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两审法院没有通知董瑞开庭,更没有依法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其在山西高院执行裁定书出具1年多以后其才知晓上述案件。(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薛宏文提起执行异议及复议所主张的位于太原市××区长风××街××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是被执行人张韩平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在申请人已经通过执行程序合法取得拍卖价款半年后,薛宏文无权提起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张韩平与夏霖虽然系夫妻关系,但该夫妻二人登记结婚的时间是在2016年,而被申请人主张的上述位于太原市××区长风××街××小区××楼××单元××号的房屋,被执行人张韩平却是在2012年购买所得,该房屋明显属于张韩平个人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夏霖在该房产中并不享有份额,薛宏文也无权对该房屋执行所得款项提出任何主张。2.山西高院在未核查被执行人张韩平夫妻财产状况、婚姻状况、涉案房产是否均是共同财产的前提下,仅根据薛宏文的异议及复议主张,便认为太原中院拍卖时应对夏霖预留不超过一半的共同财产份额并告知被申请人可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是错误的。山西高院在未通知被执行人张韩平及其配偶夏霖,且没有对涉案房产状况进行核查的情况下,便依据所谓的生活常理及经验法则,推断认定应对夏霖预留不超过一半的财产份额,是对客观事实的不尊重。根据相关司法判例,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为: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山西高院在未审查被执行人张韩平夫妻是否有其他共同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便随意认定被申请人可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是错误的、违法的。若除了本案的三处房产外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被申请人的债务,那么就不能对董瑞已经通过法院执行完毕且取得的三处房产进行分割。单单对三处房产进行析产,必将损害董瑞的合法权益。经了解发现,被执行人张韩平夫妻除上述三处房产外,仍拥有诸多财产,足以清偿被申请人的全部债务。

本院查明,董瑞申请执行的(2018)晋01执133号案件于2018年9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薛宏文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二是山西高院复议裁定认定应对夏霖预留不超过一半的共同财产份额,待夏霖在张韩平、夏霖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确定后由执行法院予以追回,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薛宏文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出法律规定期限的问题。薛宏文作为张韩平、夏霖在另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在董瑞申请执行张韩平一案中,主张案涉三套房屋中夏霖享有份额应由其受偿,认为本案执行程序中将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董瑞,未预留夏霖的份额,导致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未能从该三套房屋的变价款中受偿。从其异议内容来看,系对本案执行行为不服,并非主张其自身对案涉三套房屋享有实体权益,故应当认定其为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董瑞申请执行的(2018)晋01执133号案件,于2018年9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11日薛宏文向太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故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综上,申诉人董瑞主张薛宏文提出执行异议已超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山西高院复议裁定认定应对夏霖预留不超过一半的共同财产份额,待夏霖在张韩平、夏霖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确定后,由执行法院予以追回,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申诉人主张太原市××区长风××街××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是被执行人张韩平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夏霖在其中并不享有份额。本院认为,该套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等问题,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审查认定,执行程序中无权审查。故在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的最终份额明确之前,山西高院在太原中院未预留夏霖相应份额案款的情况下,认定太原中院应预留不超过一半的共同财产份额,并无不当。且山西高院复议裁定只是解决了太原中院未对夏霖相应份额进行预留的问题,而对张韩平、夏霖在案涉三套房屋拍卖价款中具体份额等问题,并未作出实体处理结论。因此,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山西高院(2019)晋执复11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董瑞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瑞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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