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夫妻一方与金融机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质押合同,并代配偶签署了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配偶同意夫妻一方承担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后金融机构诉至法院要求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会支持吗?
公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01裁判要旨
债权人主张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的配偶一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按照承诺函的内容分析配偶一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配偶一方仅仅表明同意处分质押财产,但并无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之意思表示的,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承诺函仅仅表明配偶一方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并不能证明其同意以个人名义为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不能认定双方建立保证法律关系。
02基本案情
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刘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某某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在三年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2.4亿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贾某作为刘某某的配偶,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刘某某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刘某某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时,浦发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刘某某还有贾某签订了两份《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分别约定刘某某以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贾某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由刘某某代贾某签署了两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分别同意刘某某所签署的上述两份《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并愿意根据前述质押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依据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浦发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并且于2015年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将案涉债权及其他从权利全部转让给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并登报公告,依照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人现要求增加判令刘某某和贾某在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与刘某某相同的质押担保责任,增加判令贾某在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与刘某某相同的连带保证责任。
03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一、关于保证责任问题
案涉债权属于刘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间内所形成的债权,因此,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同时,刘某某基于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人为本案债务人新惠源公司及另案债务人荧炬公司,故一审法院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保护债权人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的债权,但刘某某基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为合同约定的两个主债务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间的债务所承担保证责任对应的债权本金总额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
此外,在刘某某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同时,贾某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其作为刘某某的配偶同意刘某某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该承诺内容应认定为贾某系基于其与刘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即承诺对刘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确认。贾某并未承诺以其个人名义为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要求贾某在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与刘某某相同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质押责任问题
虽然贾某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由刘某某代签,但其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和抗辩,且相关的股权已办理质押登记,表明其对刘某某代签合同行为和质押的知晓和认可,故质押效力仍及于贾某。案涉债权属于鸿泽公司、刘某某、贾某签订前述《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质押担保期间内所形成的债权,因此,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对刘某某持有的丰惠源公司的股权、贾某持有的丰惠源公司的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刘某某、贾某作为夫妻,分别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本人对配偶因签署《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质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该承诺内容系针对质押财产的处置,没有承担同等质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质押物的权属分别属于刘某某或者贾某,不能因其承诺而发生改变,故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要求刘某某(贾某)在与贾某(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与贾某(刘某某)相同的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判决
一、关于保证
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主张,贾某应对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债权的实现承担与刘某某相同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据是贾某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经查明,该承诺函明确载明,本人贾某现为保证人刘某某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签署和履行而作出该承诺;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该承诺函的内容,该承诺函系贾某对刘某某签署保证合同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并不能证明贾某同意以个人名义为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且,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贾某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之间没有建立保证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质押
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主张,刘某某、贾某二人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与对方相同的质押担保责任,依据是刘某某、贾某二人分别签署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经查明,前述承诺函均明确载明,本人刘某某(或贾某)现为出质人贾某(或刘某某)的合法配偶,为《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之签署和履行而作出该承诺;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该承诺函的内容,该承诺函表明承诺人同意处分质押财产,但并无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来源 |小军家事团队/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终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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