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父母出资为儿子和儿媳购置房屋,却在儿子离婚后拿出仅有儿子签名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公证书,以其出资是借款为由,将儿子和前儿媳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购房款,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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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判要旨
父母为子女及其配偶购置房屋出资,但既未提交其出资前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事后曾达成合意,或男方、女方夫妻双方在出资后共同追认该款项系借款,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款项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约定,尚不足以使法院确信其出资款属于借贷性质,故应认定为赠与。
2、基本案情
李某军、葛某系李**之父母,李**与李1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5日,李1和李**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格312万元,同年11月26日,李1与李**所购买房屋登记于二人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2022年1月26日,二人离婚,涉案房屋由李**所有,李**支付李1折价款309万余元。
李某军、葛某主张李**、李1欠其借款334万元,其中包括房屋首付款、定金、押金、贷款本金及利息及日常消费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李某军、葛某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借条、公证书及欠条,其中借条为2012年10月李**手写,借款金额为330万元(用于购房),落款处有李**签字。2014年11月11日,公证处依据上述借条及部分转账凭证出具了公证书,对李某军、葛某与李**签署对还款协议进行公证,还款协议内容为:落款有李**签字。
二、买卖定金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材料。李1认可首付款197万元是李**母亲葛某转给其的,但认为性质为赠与。贷款是用其和李**的共同财产偿还的,并非借款。
三、银行流水及业务凭证,用于证明334万元的支付情况。李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首付款197万元系赠与,另不认可其他转款及存款系借贷。
四、2016年4月4日,李1手写的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李1在该协议中仅对增值部分要求补偿,说明其对借款的事实知情且认可。
3、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军、葛某为李**、李1出资买房行为的性质认定,应认定为借贷还是赠与。
首先,李**向李某军、葛某出具的借条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没有具体落款日期,且该借条没有李1签字,李1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李**补签,李某军、葛某未提交其与李1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考虑李某军、葛某与李**的关系及李**与李1感情产生纠纷婚姻面临破裂的背景,该院对该借条系转款初时所写难以认定;其次,李某军、葛某虽然提交了公证的还款协议,但该还款协议系签订于2014年11月,此时为李**夫妻产生矛盾期间,且在李1起诉李**要求离婚被驳回后不能再次起诉的六个月期满之前,李**与李某军、葛某签订还款协议并公证,该院不否认李**有事后追认上述款项系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其一人的追认行为并不能产生夫妻二人共同追认的法律效力。李某军、葛某据此主张与李1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再次,综合本案中李**、李1于2012年10月20日结婚,同月25日即开始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由李某军、葛某开始向李**、李1接连转款,而购房过程中,李1母亲存在积极参与购房并签订定金合同等行为,结合中国传统的婚嫁习俗,法院较难认定此时李某军、葛某向李**、李1转款行为之真实意思系出于借贷。根据常理,长辈亲属与晚辈亲属之间发生资金往来时,因为信任度较高,确有只转账而不写借条的可能。但如双方系借款之合意而非赠与之合意,则更应通过明示方式做出意思表示,通过客观证据予以反映,并妥善保存证据,以避免将来在亲属之间形成不必要的误解,被误认为是赠与。尤其是晚辈非直系亲属的姻亲一方,更应有明确的还款意思表示或还款行为。本案中,李某军、葛某并未提交可能侧面反映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李1亦在李某军、葛某出资买房后的数年内直至本案诉讼,未做出过任何还款的行为,亦未做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难以依据现有证据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相反,李某军、葛某之行为更具赠与意思表示的高度盖然性特征。
综上,该院认为,李某军、葛某虽为李**、李1购置房屋出资,但既未提交其出资前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事后曾达成合意,或李**、李某夫妻双方在出资后共同追认该款项系借款,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款项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约定,尚不足以使该院确信其出资款属于借贷性质,故应认定为赠与。现李某军、葛某要求李**、李1共同偿还本息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需指出,父母倾其积蓄,为子女购房之行为,体现了父母对子女之爱,子女更应加倍珍惜、善待婚姻。现李**自愿书写借条、签订还款协议并进行公证,明确表达其自愿把父母出资的房款作为借款向父母进行偿还,该行为虽不能产生追认该笔款项为其与李轶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效力,但能体现其为人子之担当,本院对其个人的追认行为不持异议,并希望李**能够切实履行承诺,更好的孝敬父母。
综上所述,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军、葛某支付借款本金334万元及利息。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李某军、葛某主张其与李1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再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况,认定李某军、葛某与李1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军、葛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小军家事团队/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2023)京02民终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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