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并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后父亲陷入债务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房产也被查封,子女以房屋为本人名义购买且登记在自身名下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1、裁判要旨
虽然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但其以其实际行为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孩子名下,无论当时是金钱的赠与还是以金钱购买房屋的赠与,均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因此,作为受赠人的孩子是本案所涉两处房产的权利所有人,其所取得的物权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同时具有物权的公信力。
2、基本案情
龚某清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女龚某。熊某华向龚某清承包的工程项目出售工程用模板方料。双方因模板方料货款纠纷诉至法院,法院965号判决如下:一、限龚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某华支付货款1340150元及给付2017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181329元;二、限龚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某华给付2017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龚某清不服此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驳回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龚某清未履行支付义务,熊某华于2019年4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依法对龚某名下的南昌市西湖区xx市场8号楼111、112室两处房产进行了查封。龚某于2019年6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称该房产是以龚某本人名义购买的并经物权登记在自身名下的,并无任何共有权人,完全属于本人依据合法方式取得的独立个人财产,法院对上述房产查封,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并停止对其评估、拍卖。法院驳回了龚某的执行异议请求,龚某于2019年7月30日向中级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西湖区xx市场8号楼111室,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0月10日颁发了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证》,所记载的房屋产权人为龚某,此时龚某年满7周岁4个月。西湖区xx市场8号楼112室,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0月10日颁发了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证》,所记载的房屋产权人为龚某,此时龚某年满7周岁4个月。
3、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标的物即涉案房产属龚某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抑或被告龚某清个人财产;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是否合法。首先,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但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如按《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夫或妻的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在未提供其来源的情况下自然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时,龚某年仅7周岁4个月,作为未成年的龚某此时并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依靠父母供给,又未向法院提供涉案房产的来源,其名下财产亦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案中,龚某清所欠熊某华的模板方料货款,并未与熊某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其承包工程项目所获得的收益或其他收益也无证据证明其不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此,对于龚某清因使用家庭财产经营活动所欠债务亦应当由家庭共同财产来偿还;第三,第三人**与龚某清系夫妻关系,其辩称涉案标的系其赠送予龚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提供证据证明房款系第三人**给付,第三人**与龚某清、原告龚某系家庭成员,登记在龚某名下的涉案房产仍应属于龚某清、第三人**、龚某家庭共同财产。综上所述,龚某就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龚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其一,本案物权归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涉案的两处房产是2007年经南昌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证》,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均明确,其所记载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龚某的名下。依照上述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龚某是本案所涉两处房产的权利所有人,其所取得的物权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同时具有物权的公信力。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之事项有不一致或者错误,故不动产权属证明应当成为本案权利归属判断的依据。
其二,关于涉案物权取得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实际是规定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原则。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原因行为并不是物权变动得以生效的要件。物权变动的原因既有事实行为,也有法律行为;既有单方法律行为,也有双方法律行为。其中所涉的法律行为导致物权的变动而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如果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或者说对于他人的利益给予了足够的保护,法律也就不应当加以干涉,包括对其形式上的强制。物权变动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思,并非说只要有当事人的意思就发生物权的变动。当事人的意思也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发生物权的变动。首先,当事人的意思须为合法的、真实的;其次,当事人的意思须为变动特定物上的物权的意思。当事人的意思不真实或不合法,自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当事人的意思并非是变动特定物上的物权的,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龚某诉称,其取得涉案两处房产的原因行为为赠与。被上诉人熊某华抗辩龚某“取得”该房产行为是“代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龚某清、第三人**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龚某的名下,可以推定为是一种赠与行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虽然龚某清、**与龚某之间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但其以其实际行为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龚某名下,无论当时龚某清、**与龚某是金钱的赠与还是以金钱购买房屋的赠与,均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赠与关系成立之时,上诉人龚某系未成年人,对此,《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是法律对未成年人纯获利益行为的保护,并不需要未成年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和行为为前提。同时,《意见》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涉案两处房产可以认定为属于上诉人龚某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在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登记在龚某名下的财产属于家庭财产,与物权法以及上述民法通则以及《意见》的相关规定不符。
其三,上诉人龚某取得两处房产有无违法情形。《意见》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因此,对于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还应审查赠与人是否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对“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应解释为赠与人在主观上存在为了逃避已发生或应承担债务的意思。具体到本案,首先,龚某清、**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龚某名下时,南昌县人民法院965号判决书和本院(2152号判决书认定的债权债务尚未发生,不存在逃避已经发生或者应承担债务的前提条件;其次,龚某清与熊某华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是2013年之后,而龚某是在2007年10月10日取得涉案两处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证》,赠与行为发生在债务形成数年前,即发生赠与时龚根清与熊秀华之间的债务尚未发生,且赠与事实发生之时,龚某系未成年人,不具备与龚根清、**形成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能力,故不存在龚某清是为了逃避应履行熊秀华的债务,将涉案两处房产赠与龚某的客观事实;再次,如龚某清系为了规避今后经营的风险,担心日后因经营不善影响被其所抚养的龚某的生活,而对个人偿债能力、家庭财产和被抚养人日后生活风险的降低,所做出的妥善安排,也应当为一般大众之常情所理解,类似行为如保险、信托等财产安排为我国法律制度所承认,不能认为是恶意逃避将来所产生债务的行为,而应当认定为个人为将来生活之恰当安排;如龚某清与熊某华之间债权债务发生在赠与行为之前,则另当别论,此时,被上诉人熊某华可以通过行使法律上的撤销权等来保护其债权;最后,龚某清与熊某华进行交易时,涉案的房产已经登记在龚某的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法律上应当推定熊某华对该物权公示的事实知晓,但其并未对龚根清个人偿债能力或者债之一般履行能力的担保提出质疑,应当认定其对龚某清个人财产状况和偿债能力的认可,涉案两套房产不作为交易当时龚某清与熊某华债之一般担保或者偿债能力之保证,并未超出熊某华的可信赖利益的保护。
其四,关于涉案债务能否以涉案的房产进行偿还。被上诉人熊秀华抗辩称,本案涉案房产系龚根清经营过程中的利益所购置的财产,上诉人并不是本案房产的所有人,而是一个代持人,涉案房产应当认定为家庭财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熊某华并非主张其为实际的权利人,但其所主张的代持实际是否认龚某为真实权利人,而真实的权利人为龚某清、**,系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积极事实的主张,对于该主张,被上诉人熊某华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熊某华并未提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以上关于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的规定,仅限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本案一审法院得以执行涉案两套房产的执行依据南昌县人民法院965号判决书、897号之一裁定书和本院2152号判决书均未认定龚根清所欠熊秀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家庭债务,故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应当认定龚根清所欠熊秀华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如要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熊某华必须在债权债务的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将原审第三人列为965号和2152号案件的共同被告,如审理阶段未起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对此事实不予否认。如果通过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剥夺了配偶一方利用诉讼程序主张自己法律权利的机会,显失公允。如在执行阶段直接将涉案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家庭债务,势必有“以执代审”之嫌,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本案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都难以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家庭财产,涉案债务亦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须以家庭财产进行清偿的债务。
其五,关于执行程序中直接拍卖涉案房产的不利。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龚某名下,并无违法行为,根据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应当认定龚某系物权的所有人,其理由已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为对世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得随时主张之。本案中,熊某华与龚某清因合同行为所生之权利,为一般的合同之债权。债权之保护在法律上有时效、除斥期间等限制,其目的在于保护社会生活的稳定性与物权的安定性,并督促债权人及时、积极地行使权利。对于因为债务人偿债能力减损而危及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赋予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供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同时,又对撤销权规定了除斥期间,其立法的目的一则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二则在于维护经济交易的安定性和财产的稳定性,若不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时间给予限制,必然会使已经得到安排的权利再次受到侵扰,影响社会交易的安全。本案中,若允许对在债权债务发生前即已经公示的物权得以执行,势必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受除斥期间限制的立法目的落空,为立法目的所不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实际上是对债权人行使相关权利应当受到限制的再次立法重申,为法所一贯贯彻之精神。同时,若允许在执行过程中越过债权保护之方法,而直接及于物权,势必有债权物权化之嫌疑,也将使本应当受到时效制度限制的债权,得以取得物权之保护方法,使法律上时效制度无异于形同虚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债权受到保护的时效制度虽然有所变化,但基本立法精神仍然予以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如被上诉人熊某华认为其债权受到侵害,自应当援引法律规定之债权保护方法,而不应当在执行阶段直接对他人之物权予以否定。虽然人民法院不可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也不可为了债之履行,而使债务人从程序上根本失去援引时效作为抗辩理由的机会。
综上,本案涉及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方法的甄别,未成年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平衡,裁判之作出必须透过外观而达本质,从体系上维护法律的体系性、安定性。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无论是从物权的公示方法,还是权利的实际享有事实,或者从物权取得的原因,以及从整体上考虑立法目的和价值,均不应当在执行阶段将本案涉及的两处房产作为被执行标的,涉案的两处房产均为登记在龚某名下的个人财产,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可以以该两套房产来清偿龚根清所欠熊某华之债务,故从权利外观和本质而言,龚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龚某主张停止执行南昌市西湖区两处房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是否应当解除查封,属于具体的执行行为,不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查,应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龚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南昌市西湖区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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