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情
李某(男)与陈某(女)于2007年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子,2010年生一女。婚后陈某作为全职家庭主妇照顾家庭及抚养子女,李某在外地工作。
后双方因感情不睦,于2018年分居,2021年离婚。离婚诉讼中,法院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现李某再次起诉,认为陈某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银行卡取现、转账400余万元,系“蚂蚁搬家”式恶意转移财产,要求返还170万元。审理中,李某向法院申请调取陈某名下所有银行卡交易流水。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款项支取单笔数额过大或者过于频繁、累计金额过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案涉取款、转账时间以及李某申请法院调取陈某名下银行流水的时间基本发生在双方正常生活期间,且现有证据难以证实通过自动取款机及银行柜台的取款均系陈某所为,亦无法证明陈某取现目的系转移财产,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对李某要求返还财产的主张以及申请调取流水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02评析
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相比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删除了“离婚时”的时间限制,表明认定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时间节点不限于离婚诉讼期间或分居生活期间。但在个案中,需从支取款项的金额、频率、用途结合支取款项时间与双方不和的时间等综合判定。
本案中,李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十四载,共同成家置业、抚育子女,李某长期在外工作,出于生活便利及对妻子照顾家庭的支持,其自愿将部分银行卡交与陈某使用,亦是符合常理。现李某主张就双方正常生活期间的转账、取现财产进行分割,实际是要求将双方已经分配、使用完毕的款项恢复至结婚时的状态,这显然有悖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违背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立法初衷,亦与人伦之常不符。
准确把握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与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应对恶意转移财产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主张方虽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人民法院调查权并不能取代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不能过度依赖人民法院,向法院申请调查对方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收支情况的详细流水,以期从中发现对方转移财产的“蛛丝马迹”。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从诉讼效率及举证责任角度而言,不可能将调查权当侦查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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