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邓歌宪与理想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2802号】
裁判要旨
案涉债务系经生效的(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谭向东对理想公司所负之债,因该债务仅本金即达2000万元之巨,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之需,原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欠妥。但即使该债务为谭向东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邓歌宪对案涉房产仍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就案涉登记在邓歌宪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6楼1406号房产及169号车位、登记在谭向东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梅岗路阳明山庄听松阁601号房产而言,均无证据表明归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邓歌宪和谭向东夫妻共同共有。
本案中,谭向东系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谭向东与邓歌宪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相关规定。因邓歌宪、谭向东并没有与债权人理想公司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案涉房产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邓歌宪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无不妥。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同新版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歌宪,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8号湖南财富中心裙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谭雅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汇时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6188号第十二幢107甲室。
法定代表人:谭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谭向东,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邓歌宪因与被申请人长沙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上海汇时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时达公司)、一审第三人谭向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歌宪不服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理想公司、汇时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为“邓歌宪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进而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谭向东向理想公司借款4000万元期间,邓歌宪在境外,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事后对借款也未追认,更谈不上形成夫妻合意,该笔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湖南省中信高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财鉴字第4号],足以说明案涉4000万元款项均全部用于北京银瑞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邓歌宪并非该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股东,上述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后,案涉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6楼1406号房产及169号车位由邓歌宪单位公房改制所得,系邓歌宪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个人名下,该财产已与谭向东明确系邓歌宪个人财产。深圳市福田区梅岗路阳明山庄听松阁601号房产在谭向东名下,但系婚后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邓歌宪享有一半权益,应予保护。二、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邓歌宪所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由理想公司、汇时达公司承担,其不能举证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想公司、汇时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邓歌宪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邓歌宪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根据邓歌宪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邓歌宪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系邓歌宪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邓歌宪与谭向东系夫妻关系,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直接对案涉财产采取查封措施,邓歌宪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邓歌宪并非对原判决不服,故本案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要件。案涉债务系经生效的(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谭向东对理想公司所负之债,因该债务仅本金即达2000万元之巨,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之需,原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欠妥。但即使该债务为谭向东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邓歌宪对案涉房产仍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就案涉登记在邓歌宪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6楼1406号房产及169号车位、登记在谭向东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梅岗路阳明山庄听松阁601号房产而言,均无证据表明归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邓歌宪和谭向东夫妻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谭向东系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谭向东与邓歌宪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上述规定。因邓歌宪、谭向东并没有与债权人理想公司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案涉房产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邓歌宪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邓歌宪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歌宪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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